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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

来源:作者:治安科发布时间:2008年09月18日 浏览次数: 次 [字体: ]

广东省人民政府

19971231(颁布时间)

19980101(实施时间)

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(修正)

(根据199712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)

   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,保护合法经营,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特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 第二条 凡印章刻制业(含承制原子印章,下同)的国营、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(以下简称经营印章刻制店户),都必须遵守本规定。

    第三条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:

    (一)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《暂住证》;

    (二)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刻章企业考核合格的刻章技术人员;

    (三)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。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,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。

   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,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,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(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批准),报当地县(市、区,下同)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「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(地)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」,领取《印章刻制业许可证》,赁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,方准营业。

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,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,到经营地的县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。

    第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需变更名称、地址、负责人、经济性质等事项的,应按第四条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,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,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,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

经营印章刻制店户歇业,应向原发证、照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《印章刻制业许可证》和营业执照。

    第六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开业或变更登记后,要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。

    第七条 经营印章(不含私章)刻制的店户,必须严格遵守如下制度:

    (一)凭证刻章制度。要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业务,凭公安机关核发的《刻章许可证》刻制。收回的《刻章许可证》和《取印凭单》要妥善保存(保存期三年),以备查验。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发外加工;

    (二)印章刻制管理制度。要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、规格刻制,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,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、销毁印章废品;

    (三)领取制度。领取印章,要查验《取印凭单》和领取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,取印人应在《取印凭单》上签名。逾期三个月不来领取的,应造册登记,送交公安机关处理。

    第八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及工作人员,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,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,不得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。要积极协助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缉违法犯罪活动。发现违法犯罪可疑人员,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,不得包庇犯罪分子。

    第九条 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(含个体工商业户),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,到所在县公安机关申领《刻章许可证》,凭《刻章许可证》到印章刻制店户刻制。

    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,应持《刻章许可证》到指定的店户刻制;跨县刻制的,应到刻制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《刻章许可证》再到指定的店户刻制。

    第十条 部队行政机关、党团组织及带有部队名称的企业事业单位,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,需持广州军区授权的军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介绍信,到当地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店户刻制。非指定刻章店户,不得承制部队印章。

   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,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规格刻制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、华侨企业、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印章,可参照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规格刻制。有价票证专用章,应采用特殊章形、规格,由使用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商定。

    第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,或者协助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户,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。

    第十三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:

    (一)变更名称、地址、负责人、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;

    (二)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;

    (三)拒不接受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,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,情节轻微的;

    (四)不按期保存《刻章许可证》或《取印凭证》的;

    (五)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、销毁印章废品的;

    (六)歇业后不向有关部门缴销《刻章许可证》和营业执照的。

    第十四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:

    (一)犯有前条行为之一,经处罚仍不改过,造成不良后果的;

    (二)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;